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是5222291983********,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松桃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铜仁地区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放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在红安县城区内,利用切割机动车点火开关重新接线启动的方式,盗窃正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17辆,送至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道销售,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575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戴某某在红安县城关镇培城社区胡家湾小区巷东46号楼下,盗窃隆鑫牌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80元。
2.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戴某某在红安县城关镇金沙社区下祁家畈一居民楼下,盗窃福田五星牌黄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382元。
3.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戴某某在红安县城关镇将军北路新建小区东112号楼下,盗窃时风牌蓝色三轮运输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215元。
4.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戴某某在红安县城关镇勇毅路尚客优酒店旁边后侧,盗窃宗申牌蓝色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325元。
5.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戴某某在红安县城关镇成龙小区与实验中学院墙边,盗窃隆鑫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799元。
6.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戴某某在红安县城关镇园艺村肖家湾预制板厂,盗窃时风牌自卸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83元。
7.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戴某某在红安县城关镇杏花大道幼儿园后,盗窃兴农牌自卸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667元。
8.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戴某某在红安县城关镇陵园大道洪福巷1号院内,盗窃新阳光牌五轮自卸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590元。
9.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戴某某在红安县城关镇陵园大道鑫鑫制衣厂门口,盗窃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7元。
10.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戴某某在红安县城关镇金沙社区汪家老区16号楼下,盗窃大运牌金色正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400元。
11.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戴某某在红安县城关镇园艺村肖家湾预制板厂,盗窃蓝色五征牌自卸三轮车一辆,因车辆保险被烧坏,戴某某将该车丢弃在离盗窃现场500米路边,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754元。
12.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戴某某在红安县城关镇将军北路新建小区西139号楼下,盗窃红色豪爵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79元。
13.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戴某某在红安县城关镇金沙社区汪家湾一居民楼下,盗窃重庆牌银色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120元。
14.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戴某某在红安县城关镇河坎开发区中断一居民楼下,盗窃时风牌蓝色自卸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888元。
15.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戴某某在红安县城关镇河坎开发区后排一居民楼下,盗窃五征牌蓝色自卸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612元。
16.2020年5月2日,被告人戴某某在红安县城关镇御景华庭家美乐超市门口,盗窃五星牌蓝色自卸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590元。
17.2020年5月4日,被告人戴某某在红安县城关镇北门岗东村公测旁边,盗窃五征牌蓝色自卸三轮车一辆,戴某某将车开至宋大公路胜利大桥时,被蹲守在此处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4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作案工具自制平口起子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胡某甲、黎某某、徐某甲的陈述;4证人徐某乙、胡某乙的证言;5、犯罪嫌疑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7、鉴定意见;8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俊
2019年8月25日
附:1.本案刑事侦查卷宗壹册;
2.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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