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戴某某在西宁市城中区人民街附近一停车场内发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白色别克牌小轿车车门未上锁,后将车内扶手箱里的2000元现金盗走,赃款现已挥霍。
2.2019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戴某某在西宁市城东区杨家三巷附近发现一铺面卷闸门未上锁随即进入室内,趁被害人马某某睡着之际将其衣服内的卡包和放置在床头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后被告人戴某某将盗得手机进行解锁并修改微信支付密码,在西宁市城东区小商品市场附近的VIVO手机店内利用盗得手机内的3000元购买了一部华为手机,将另外的3400元钱套现,赃款现已挥霍。
2019年10月22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9]78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OPPO牌手机(规格型号:R9s,内存:4G+64G,全网通,黑色,无配件,购置时间:2016年2月,数量:1部)认定价格为150.0元。
3.201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戴某某在西宁市城中区逯家寨村内发现被害人侯某某家中窗户未关,随即从该窗户进入室内,趁被害人母亲睡着之际将其放在床头衣服内的1300元现金和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部分赃款已挥霍。
2020年1月14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20]0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OPPO牌手机(规格型号:A83,内存:4G+32G,全网通,蓝色,无配件,购置时间:2019年2月,数量:1部)认定价格为620.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手机;2.书证:报案材料、账单详情、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尿液/唾液检测报告;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搜查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1张、电子笔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的,罚金最低不能少于一千元。综上,结合本案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程
(院印)
附:
1. 被告人戴某某现被羁押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随案移送。
3.讯问光盘1张、电子笔录光盘1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随案移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 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病人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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