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053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江西省南昌市**区**街**村**号。2011年10月8日因非法采矿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9月之间,为承接**集团承包的**工矿棚户改造项目的地材业务,被告人裘某乙、戴某某、裘某甲等人多次到项目负责人张某某的办公室对张某某进行威胁,要求承接地材的业务并多次到工地进行阻工 。
2017年3月26日下午16时许,戴某某、裘某甲等人开车到工地威胁挖机司机停工,施工人员报警后戴某某等人离开现场。
2017年4月9日上午,裘某乙等人再次到工地用车辆堵住工地大门,致为工地送沙的车辆无法进出,且裘某乙自报名号后殴打了送沙的司机万某某,威胁对方不得再送沙到这个工地,后戴某某出面对此事进行了调解并向万某某赔偿人民币15000元,同时要求万某某不要再向工地运送砂石。
因戴某某、裘某甲等人的滋扰阻工行为,导致该项目部无法采购砂石等地材,为了自己的人身安全以及工程能顺利完工,张某某被迫将土方、砂石等业务交给戴某某等人做。2017年6月1日戴某某等人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项目部签订合同承揽了上述工程的土方业务,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845330元。
2017年10月15日,为取得上述工地的混凝土供应业务,被告人裘某甲来到现场阻拦送货车辆,因协商不成未能取得上述混凝土供应业务。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戴某某、裘某甲被公安人员带回调查。被告人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110警情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裘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戴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璇
(院印)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看守所**区**号;被告人裘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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