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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某某盗窃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195号

被告人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时系芜湖美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系统接线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租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戈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先后十三次翻窗潜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香城湾小区各住户家中,共计盗取现金人民币4100元、iPhone6sPlus手机一部、软盒“大重九”牌云烟一条、“口子窖”牌白酒两瓶、OPPO牌手机充电头一个、女士内衣二十余件。经鉴定,被盗手机、香烟、白酒分别价值人民币768元、980元、496元。据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购买记录,其被盗的3件全新女士内衣价值人民币129元。戈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戈某某翻窗潜入香城湾小区**栋**单元**室,盗取被害人芮某某2000元现金和3件女士内衣。

2.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戈某某翻窗潜入香城湾小区**栋**单元**室,盗取被害人李某某数件女士内衣。

3.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戈某某翻窗潜入香城湾小区北A区**栋**单元**室,盗取被害人赵某某1000元现金。

4.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戈某某翻窗潜入香城湾小区**栋**单元**室,盗取被害人章某某iPhone6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68元。

5.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戈某某翻窗潜入香城湾小区**栋**单元**室,盗取被害人项某某200元现金。

6.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戈某某翻窗潜入香城湾小区**栋**单元**室,盗取被害人杨某某200元现金。

7.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戈某某翻窗潜入香城湾小区**栋**单元**室,盗取被害人蒋某某女士内衣3件。

8.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戈某某翻窗潜入香城湾小区**栋**单元**室,盗取被害人吴某某700元现金、女士内衣3件、OPPO牌手机充电头一个。

9.201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戈某某翻窗潜入香城湾小区**栋**单元**室,盗取被害人金某某内衣3件。

10.201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戈某某翻窗潜入香城湾小区**栋**单元**室,盗取被害人吴某某内衣3件。

11.2020年3月9日,被告人戈某某翻窗潜入香城湾小区**栋**单元**室,盗取被害人李某某软盒“大重九”牌云烟一条、“口子窖”牌白酒两瓶。经鉴定,被盗香烟、白酒分别价值人民币980元、496元。

12.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戈某某翻窗潜入香城湾小区**栋**单元**室,盗取被害人曹某某女士内衣2件。

13.202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戈某某翻窗潜入香城湾小区**栋**单元**室,盗取被害人李某某全新女士内衣3件。据被害人出具的购买记录,被盗内衣价值人民币129元。

2020年4月28日,公安民警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芜湖美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戈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被盗物品购买记录、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章某某、项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芜湖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卷烟价格证明、芜价认定〔2020〕100号关于被盗手机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搜查、指认笔录:公安民警对被告人住处的搜查笔录、被告人对实施盗窃和存放赃物地点的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媛媛

检察官助理:张寒香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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