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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某某、苏某某非法狩猎案_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二部刑诉〔2020〕Z24号

被告人恩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71988********,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某某****嘎查**牧业社,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乌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乌某某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乌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乌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71968********,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某某**镇**嘎查**牧业社,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乌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乌某某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乌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乌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恩某某、苏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3时至次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恩某某、苏某某驾驶125型号摩托车、使用探照灯等猎捕工具猎捕野生活体草兔37只,后被告人恩某某驾驶起亚牌狮跑越野车到达阿小线收费站附近,将猎捕的37只活体野兔出售给摩某某(另案处理),摩仁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人恩某某支付价款2590元。被告人恩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苏某某分赃1050元。鄂尔多斯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对涉案野生动物进行物种辨认,辨认结果为,涉案草兔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保护动物。

被告人恩某某、苏某某经乌某某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违法犯罪记录登记表;3.情况说明;4. 鄂尔多斯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文件;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7.辨认笔录;8.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恩某某、苏某某违反狩猎法规,适用禁用的工具猎捕草兔,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涉嫌非法狩猎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润英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作案工具(摩托车两辆);

      4. 《量刑建议书》两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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