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和同事在徽州区岩寺镇**饭店吃晚饭,席间饮下一杯白酒。晚饭结束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皖P****2小型轿车送同事唐某某回公司。当晚19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皖P****2小型轿车,由黄山市徽州区南山路往徽州一中方向行驶,行驶至徽州区滨河南路与南山路交叉口遇交警临检。经检测,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交警将其带至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血样采集,并送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7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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