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东检一部刑诉〔2020〕Z20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5251970********,汉族,初中,务工,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住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通过邮寄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至5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其朋友被害人黄某珊位于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村一新建住宅处,发现住宅铁门未上锁,遂潜入该住宅,将黄某珊放置在厕所旁杂货架上的一串钥匙盗走,将其中一把黄某珊住宅铁门的钥匙偷配后把该串钥匙放回原处。
2020年5月1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再次窜至上述地点,用先前偷配的钥匙打开铁门进入住宅内,将被害人黄某珊放在一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盗走。现赃款无法提取。
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二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延藩
检察官助理:周少乐、谢炜博2020年7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碟四块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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