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队**栋**单元**号。2018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晚上20时许,吸毒人员华某某用微信语音联系被告人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华某某打摩的到鹰潭市月湖区**佳苑**栋**单元**室徐某租住处。徐某向华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及矿泉水瓶、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华某某在徐某租住处吸完毒品后,用支付宝转账50元钱给徐某用于支付吸食的约0.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费用。
2020年7月6日晚上20时许,吸毒人员徐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徐某某打摩的到鹰潭市月湖区**佳苑**栋**单元**室徐某租住处。当时华某某正在徐某租住处吸食毒品,华某某吸食完毕后,徐某某使用华某某刚刚吸食过毒品的吸毒工具继续吸食毒品。徐某某在徐某租住处吸完毒品后,用微信转账150元钱给徐某用于支付吸食的约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费用。
2020年7月7日凌晨40分许,吸毒人员肖某某准备去鹰潭市月湖区**佳苑**栋**单元**室徐某租住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徐某租住处门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查,2020年5月25日晚上22时许和6月24日下午17时许,肖某某分别用支付宝转账给徐某150元和200元用于支付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费用。
2020年6月9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打电话联系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约定在鹰潭市夏埠桥头进行毒品交易,杨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转账200元钱给徐某用于支付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费用。
2020年7月6日晚上22时许,公安机关在鹰潭市月湖区**佳苑**栋**单元**徐某租住处抓获被告人徐某及吸毒人员华某某、徐某某,并在徐某租住处衣柜搜查出袋装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毛重3.23克,净重2.54克;从徐某持有的香烟盒内搜查出袋装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毛重0.39克,净重0.18克;从徐某持有的香烟盒内搜查出袋装麻果疑似物红色颗粒毛重0.22克,净重0.05克。经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抓获现场扣押的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和麻果疑似物红色颗粒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前科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支付宝账号截图、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指认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扣押清单等;2.证人华某某、徐某某、肖某某、龚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鹰)公(司)鉴(化)[2020]27号;5.电子数据检查、人身安全检查、搜查、称重、提取、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毒品称重视频、手机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贩卖合计约1.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俊
检察官助理:潘嗣坚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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