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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等4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起诉书_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69********,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住汝州市杨楼镇**组。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26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75********,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住汝州市杨楼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丙,又名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89********,汉族,初中毕业,住汝州市杨楼镇*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丁,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63********,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 汝州市杨楼镇*村委会委员,住汝州市杨楼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因身患疾病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20年2月23日、2020年4月22日两次退回汝州市公安局补查重报,该局分别于2020年3月22日、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一)范某某系汝州市杨楼镇*村委会原副主任,其离任后被告人徐某甲接任。

2006年3月,一支施工队被平顶山市交通局派驻到*村修建*桥。该施工队到*村后未与时任村主任的徐某甲联络即租住在范某某家中,引发徐某甲不满。

2006年3月21日22时,徐某甲酒后伙同被告人徐某丁、徐某乙、徐某丙等人闯入范某某家中,对范某某妻子王某甲及施工队工人袁某等人进行殴打、辱骂、恐吓,砸毁范某某家的家具、门窗及货车车窗玻璃。致使施工队工人不敢在范某某家租住。

案发后,范某某、王某甲等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徐某甲等人赔偿范某某家3000元钱后,汝州市公安局未对该案立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范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甲、范某某、袁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丁、徐某乙、徐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二)2009年前后,王某乙租赁宋某甲(另案处理)门面房用于经营洗车行期间,经与宋某甲协商将该门面房的房门更换为卷闸门。后承租期限届满,王某乙、宋某甲因该卷闸门的归属及房屋租金问题发生争执。2010年2月11日15时许,王某乙与儿子王某丙及侄子赶到该房前欲强拆该卷闸门,因宋某甲阻止,双方发生争吵。

此时,被告人徐某甲酒后路过吵架现场并劝阻王某乙引发二人争吵。徐某甲遂电话联系杨某甲(另案处理)等数名年轻人赶到现场。杨某甲等人到达现场后持棍棒与宋某甲、宋某甲亲戚杨某乙一起围殴王某乙、追赶王某丙,致王某乙头部被打伤。王某乙将宋某甲车牌号为豫D*****号的车窗玻璃打破,赔偿宋某甲800元人民币。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李某、安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

4.​ 同案犯宋某甲(另案处理)、杨某乙(另案处理)的供述;

5.​ 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 鉴定意见;

7.​ 辨认笔录。

(三)2016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丙酒后到汝州市杨楼镇*村乡村饭店吃饭时遇见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张某甲。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他人劝开后,徐某丙乘张某甲不备,持啤酒瓶猛击张某甲头部,踢其腹部,致其右额部挫裂伤、右侧额骨骨折、左侧6、7、9、10肋骨骨折。2016年10月12日,徐某丙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10月19日,徐某丙家人赔偿张某甲人民币3.5万元。

经汝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9年9月26日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徐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勘验笔录。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9年3月份,汝州市杨楼镇*村委会向汝州市烟草公司提出申请建立14座烟炕,总造价33.6万元,由汝州市烟草公司补贴27.3万元,其余部分由*村委会自筹。该烟炕建于徐某乙承包田内。

2010年12月16日,烟炕建成并经烟草公司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0年12月23日,汝州市烟草公司与*村委会签订项目资料移交书,将该14座烟炕交由*村委会。

2019年3月中旬,徐某乙私自召集多名人员将其中的13座烟炕毁坏、拆除,将烟炕中的烤炉卖掉谋取私利。

经河南中达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汝州市杨楼镇*村被拆除的13座密集烤房及配套设备价值人民币24.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谷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三、故意伤害罪

2017年4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与程某甲二人相约在汝州市杨楼镇徐某甲经营的家宴城内商量事过程中,双方发生发生口角进而引发相互厮打。徐某甲伙同王某乙、张某丙二人(均另案处理)将程某甲及其同行人员范某甲鼻子打伤。案发后,徐某甲赔偿程某甲、范某甲人民币各3万元。

后经汝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朱某、谷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程某甲、范某甲的陈述;

4.​ 同案犯王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丙(另案处理)的供述;

5.​ 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 鉴定意见;

7.​ 辨认笔录。

四、违法事实

(一)2001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汝州市杨楼镇*村村民任某甲、任某乙兄弟二人驾驶摩托车行至该镇耿庄村路段时与酒后在路边闲转的徐某乙相遇。徐某乙借酒滋事,辱骂、殴打任某乙,任某乙、任某甲二人反击。徐某丁闻讯后也到场和徐某乙一起与任某甲、任某乙二人对打,致双方人员受伤。其中,徐某丁头面部受伤较重。

任某甲、任某乙二人逃离现场后,徐某丁电话联系徐某甲对二人进行阻击未果,徐某甲遂对二人进行辱骂。

经汝州市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徐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后任某甲赔偿徐某丁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500元。

(二)2006年前后,*村村民任某丙因儿女长大,住房紧张,欲在自家耕地里打宅基地建房。经与时任村委会主任徐某甲协商,徐某甲提出任某丙地多,要求任某丙让出6米给徐某乙,让徐某乙打宅基地。为了能顺利建房,任某丙同意了该要求。

任某丙盖房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徐某乙到任某丙家建房工地上阻拦施工,并辱骂、殴打任某丙。徐某甲闻讯也到场阻拦施工,后被徐某丁等人劝离。

(三)2013年7月,徐某丁女儿与同村村民徐某戊的女儿因琐事发生争吵、谩骂。后徐某丁及其妻子陈某乙伙同徐某丙、徐某乙、徐某甲等人到徐某戊家大门口与徐某戊及其家人发生吵骂,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陈某乙等人对徐某戊、徐某戊妻子赵某某、徐某戊女儿徐某己进行推搡、殴打,后被他人劝开。

事发后徐某戊未报警、未住院、未作伤情鉴定。

(四)2015年10月28日晚,徐某丙在与同村村民任某丁一起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当晚23时许,任某丁回家后,徐某丙到任某丁家中对其进行殴打,致其上侧门牙脱落一颗。

案发后,徐某丙赔偿任某丁人民币2000元。

(五)2016年年底的一天晚上9时许,徐某甲(时任*村村党委书记)与时任村主任吕某某在徐某甲经营的*家宴城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徐某甲抓住吕某某的衣服领子,以拳头击打其左脸,后被他人劝开。

后经杨楼镇政府包片干部从中调解,徐某甲向吕某某当面道歉。事发时吕某某未报警、未做伤情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徐某戊等人的陈述;

4.​ 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丁、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丁、徐某乙、徐某丙等人无事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生产、生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徐某乙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徐某乙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徐某丙、徐某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二广

检察官助理:于旭光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徐某丁现被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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