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区**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3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吸毒,于1998年7月被强制隔离戒毒;因盗窃,于2002年5月20日被原南昌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10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3时许,陈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转账人民币1500元支付毒资。当日18时许,徐某某与陈某某在本市东湖区劳动医院门口碰面,徐某某将3小袋海洛因交给陈某某。2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青云谱区**小区**区**栋楼下抓获陈某某,从其处查扣上述毒品。经称重,共计2.67 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青山湖区***区**栋**单元***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保全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玮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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