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5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路**号,现住江西省修水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时任修水县**局**大队副大队长的被告人徐某某谎称自己在**镇屠宰场有20%的暗股,可以卖给被害人邓某某和张某某,骗取两人购股款18.2万元。
1.201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谎称在**镇屠宰场有20%的暗股,可以以12万元的价格卖10%给邓某某,邓某某表示同意,并按徐某某的要求分三次交付了12万元现金给徐某某。徐某某将12万元拿给他儿子徐某乙做生意和用于妻子治病。
事后,被告人徐某某以其与邓某某合伙购置的一辆猪肉配送车中出资的3.5万元抵还邓某某,实骗得8.5万元。
2.2018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谎称可以带张某某入股正在建设的**生猪定点屠宰场,并称在该屠宰场有10%的股份,需要投资15万元,让张某某准备15万元,张某某表示同意。之后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现金的方式共向徐某某支付了13万元。徐某某将此款用于给其妻子治病和儿子做生意、装修新房。
后经修水县人民法院调解,并强制执行3.3万元给张某某,徐某甲实骗得9.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履历表、聘用合同、证明、归案说明、借条、收条、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庭前调解笔录、强制执行申请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单明细、合伙企业的登记(备案)申请书、合伙协议、营业执照、修水法院扣划存款、交款纪录;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樊某某、邓某某、徐某甲、周某某、匡某某、黄某某、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邓某某、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平某某和邓某某对徐某某进行辨认的笔录;6.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方某某和徐某某手机通话录音;邓某某和徐某某的手机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禹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8708092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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