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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毕检公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七星关区**路**公司宿舍一单元8-2号(户籍地七星关区**镇**村四组098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七星关区**路**小区7栋一单元2201号(户籍地七星关区**镇**村十组092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七星关区**镇**村**组90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路某某、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3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4月16日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邀约被告人路某某合伙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路某某同意后,徐某某向他人购买约10000颗麻古放在其家待售。后徐某某害怕被其家人发现,便将毒品转移至路某某家中藏匿。2018年7月左右,葛某某(另案处理)向路某某约购毒品麻古,要求路某某提供样品,路某某将此事告知徐某某后,用撕开的槟郎包装袋装了少许麻古样品交给葛某某。葛某某收到样品,与他人商定交易数量等事项后打电话给路某某,二人确定交易毒品。路某某遂回到其家中将约2000颗毒品麻古藏匿在布娃娃内,并在招商花园附近将布娃娃交给葛某某,后葛某某将上述毒品贩卖给他人时被抓获,在布娃娃内缴获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可疑物一袋,内含10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共计194.2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0包毒品麻古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1.15%到11.82%不等。

路某某将毒品交付给葛某某后,担心贩卖毒品的行为暴露,遂将剩余的麻古可疑物转移到徐某某家藏匿。2018年8月中旬,被告人常某某联系路某某称他人欲购买麻古,要求路某某先提供样品,路某某将此事告知徐某某,徐某某遂从其家拿一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交给路某某,后路某某驾车到七星关区**街上常某某所开的纸火店,从徐某某拿给他的样品中拿了约10颗麻古给常某某,并将剩下的麻古放置于其驾驶的贵F*****别克轿车驾驶室储物箱内。常某某拿到麻古样品后,以180元的价格贩卖了6颗给赵某某,并将剩余的麻古存放于其家中。

2018年8月17日23时许,民警在七星关区拥军路**公司宿舍楼下抓获徐某某,在徐某某租住的**公司宿舍楼一单元8-2号房卧室内查获39包毒品麻古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合计743.70克。同年8月18日7时许,民警在七星关区**大道**小区7栋1单元2201室抓获路某某,在其驾驶的贵F*****别克轿车驾驶室储物箱内缴获毒品麻古可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2.96克。同年8月20日,民警到撒**镇**街上常某某住处向常某某调查时,常某某将其剩余的麻古上交,经称量,净重0.18克,次日,常某某到七星关区公安分局投案。将上述毒品编号为1-41号抽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麻古可疑物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4%到8.0%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 证人葛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扣押、指认等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徐某某、路某某、常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41.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犯罪嫌疑常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并获利1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大琴

2019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路某某、常某某现羁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件侦查卷6册、检察卷1册、光盘20张;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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