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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镇**村**号。2015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月湖区环城路上通过市政工程的脚手架攀爬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走主卧抽屉里5张一百元面额的现金,共计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证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俊

检察官助理:潘嗣坚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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