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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51967********,汉族,初中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涧西区景华路大张盛德美超市门口,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在大张盛德美门口停放好电动三轮车离开时将车钥匙遗忘在电动三轮车上,待杨某某离开电动三轮车进入超市后,遂将杨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所盗电动三轮车骑至长春路菜市场附近藏匿,次日又将该电动三轮车转移到其居住地附近的七里河村东三街路口藏匿。经洛阳市涧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被盗时的价值为3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监控视频截图、购车小票等;

2.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5. 视听资料;

6.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盛迎宾

检察官助理:张瑜格

2020年10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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