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路**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害人的权利义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0日至5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吴某甲和妻子黄某甲吃完夜宵路过大冶**路边夜市,与何某甲(已判刑)等人发生口角。后吴某甲返回找何某甲等人扯皮,何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某、何某乙(已判刑)、黄某乙(已判刑)等围殴吴某甲。期间,何某甲持匕首将吴某甲右臀及右腿杀伤。经鉴定,吴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线索来源、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何某甲、黄某乙、何某乙、曹某某、何某丙、何某丁、黄某甲、陈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傅某某、何某戊、李某某、吴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传良

检察官助理:陈悦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4、换押证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