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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021975********满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住承德市双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3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2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镇**停车场附近,作为停车场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徐某某与驾驶人宋某某因停车事宜发生争执,随后二人相互殴打,宋某某使用螺纹钢棍打中徐某某的左脚,徐某某用脚踹中宋某某的肋部。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静超

                                  二〇二〇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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