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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案起诉书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8〕42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6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路**号,现住西宁市城东区**路**号。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4月14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12月20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西宁市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9月30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8年8月1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4日19时41分,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与妻子韵某某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丽康瑞居小区门前的摊位买烟,后因烟钱问题与韵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某向韵某某腿部踢了一脚,被害人李某某见状同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发生厮打,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左眼部打伤,后骑车离开现场。

    2018年8月7日,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 青正信司法鉴定所[2018]临检字第8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病历材料、申请书、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人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审讯光盘、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英

2018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壹份;

4.光盘贰张,随案移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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