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不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乡**村**小区**号,捕前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放火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因与王某甲闹感情纠纷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村找王某甲,王某甲父亲王某乙随同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轿车至王某甲家中,后二人开车返回到王某乙家中。徐某某在王某乙家喝酒后,独自开车再次前往王某甲家中,趁王某甲家中无人之机,将王某甲家屋内物品点燃,在逃跑的过程中车钥匙遗留在王某甲家屋内。该次火灾造成王某甲家房屋内物品及部分房屋被烧毁,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甲家被烧毁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9945元。
2020年4月16日下午,民警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村李某某家加工厂棚子内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钥匙串一串;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书证;3.证人王某乙、王俊兰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放火方式危害公安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11月13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文平
检察官助理 杨小利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钥匙串一串随案移送至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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