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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9812******,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西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2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3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崔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在西平县权寨镇权寨北街桥头桥头酒后无故对吕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吕某某受伤。经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党员证明、抓获经过、伤害案件处置登记表、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崔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武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淑红

2019年2月15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押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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