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开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7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义县,现住锦州滨海新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辽G****1号牌小型面包车,在锦州滨海新区沿丹东线由南向北行至太行山路交叉口左转时与沿丹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彭某某驾驶的辽G****5小型轿车发生刮碰,被告人徐某某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每100毫升血中含乙醇190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被告人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等;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3.证人彭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其他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鑫男
检察官助理:贾亭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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