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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4********,汉族,专科毕业,贵溪市**镇供电所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住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6日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0时44分许,犯罪嫌疑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赣******小型普通轿车,沿本市月湖区麒麟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附近被交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89mg/100ml。后民警将徐某某带至鹰潭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0.21mg/100ml。2020年5月13日,经电话通知,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情况证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俊

检察官助理:潘嗣坚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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