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冀HYT***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滦阳路与融合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滦平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29号酒精技术检验报告书,徐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6.9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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