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大连**公司员工,住大连市中山区**室(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镇**组)。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伙同他人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系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资格之人员,2020年11月7日0时许,其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辽B*****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辽河路龙滨路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9.2mg/100ml。
同年12月9日,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与归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呼气检测报告单、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结果、涉案车辆照片、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王某证言;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博毒鉴开字【2020】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徐某被现场查获、呼气检测、抽血及封存血样全过程视频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系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资格之人员,其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中,徐某系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资格之人员,又实施了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在醉酒驾驶期间,其尚未造成交通事故;徐某于刑事立案后经传唤能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海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等法律文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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