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曾用名谢红杰,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栋**,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9月16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30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莫万利,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份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彭某某通过同案犯何某某(已判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张,货物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775974.29元,税额共计811915.61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4月份,被告人彭某某找到何某某,要何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何某某答应后,找到邵阳**水泥有限公司业务员同案犯邓某某(已判决)帮忙。邓某某在咨询了邵阳**水泥有限公司财务部后,持何某某给付的**市**贸易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等证件,以**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邵阳**水泥有限公司财务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开好的票交给何某某,何某某再将票交给彭某某。至2014年11月27日止,共向**市**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货物金额3617590.60元,税额614990.40元,价税合计4232581元。**市**贸易有限公司将其中6张共计477476.38元,报送涟源市税务局,经认证相符,已抵扣。
二、2015年4月,被告人彭某某要何某某帮忙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何某某答应。4月28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何某某按照彭某某的要求,从娄底市**贸易有限公司向娄底市**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货物金额1158383.69元,税额196925.21元,价税合计1355308.90元。娄底市**实业有限公司将该13张发票共计1158383.69元,报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局,经认证相符,已抵扣。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彭某某向邵阳县公安局缴纳赃款共计15万元。
2019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娄底市娄星区丽春路“水木华庭”小区门口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结果清单、水泥购销合同及辅助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及附件、支付手续费列表、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缴款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丁某某、曾某某、颜某某、肖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彭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与同案犯何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朝辉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873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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