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7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某某,住万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万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万某某**镇**村**组“**”山场砍伐一株野生樟树。经万某某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该树为香樟,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蔸径36厘米,计立木蓄积为0.51261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0.3156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勘查笔录、现场图、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万某某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意见书;证人胥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本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来生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在万某某**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979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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