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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盗窃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56********,汉族,小学文化,鹰潭市××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住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23日,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0时39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龙虎山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虎山北大道龙虎山大桥附近时,被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8mg/1OOml。执勤民警将彭某某带至鹰潭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78mg/100ml。经民警电话通知,2019年11月27日,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现场照片、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聘请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俊

检察官助理:潘嗣坚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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