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Z3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从事五金行业工作。
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车架号:11***)二轮机动车沿阳江市江城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23时20分许行驶至江城区城西**路**店门前路段时,彭某某由于酒后反应摔倒在地上并睡着了,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彭某某进行检测,彭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83mg/100mL,遂抽取彭某某的血液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020年5月27日,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5.7mg/100ml,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
2020年5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彭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阳公(司)鉴(化)字[2020]348号检验报告;2、现场照片;3、查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彭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丹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阳西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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