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051986********,汉族,大学专科,无业,现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胡某某、彭某乙在桂林市叠彩区**饭店吃饭,期间三人都有饮酒,被告人彭某某喝了一杯杨梅酒。次日零时许,由彭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东风雷诺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桂C****1),搭载胡某某、彭某乙从桂林市叠彩区**山路段出发,途经中山中路,在行驶至桂林市秀峰区解放*路路段**商厦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血酒精浓度为165.84mg/dl,已达到≥80mg/dl醉酒后驾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彭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至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宇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取保候审处所: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路**栋**单元**室,电话:1777734****;保证人:彭某丙,联系电话:1507836****;
2.案卷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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