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二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五里**栋**单元**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街**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湘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00时左右,被告人彭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才*****的小型汽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行驶至东湖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2020年9月29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02.8927mg/lOOml。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对其涉嫌危险驾驶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刘某某的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玲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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