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赣******小车至南昌市****与朋友聚餐,席间饮用白酒。当晚,彭某某哥哥彭某甲电话告知父亲身体疼痛(彭某某父亲彭某乙系前列腺恶性肿瘤,骨继发恶性肿瘤),彭某某遂电话联系江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生安排就诊及办理住院,并自行驾驶赣******小车前往医院,行至南昌市民德桥附近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彭某某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随后,交警将彭某某带至江西省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血样中含有酒精成分,含量为140.48mg/100ml。
2019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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