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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陈某某等涉嫌盗窃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19〕104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902********301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某某**镇**社区**组**号,现住宜春市袁某某**宾馆对面。2016年2月5日因盗窃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3日因盗窃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10日因盗窃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3月30日因盗窃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902********301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某某****社区**村**号,现住宜春市袁某某**中学旁。2019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9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28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某某**街道**社区****号,现住宜春市袁某某环城路**小区**号。2019年9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9月10日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伙同陈某乙(现在逃)驾乘三轮车窜至宜春城区北湖豪苑工地,将堆放在该工地上的钢管扣件(俗称“铁卡子”)盗走1500个,经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413元。后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等人将该1500个钢管扣件销给开废品收购店的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物品,仍予以收购,付给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等人4500元。该款被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等人均分。案发后,从被告人张某某处缴获钢管扣件100个,已发还给被害人。

二、2019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伙同陈某乙、“打不死”(身份不详)驾乘三轮车窜至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槟国际旁双创基地工地,将堆放在该工地上的钢管扣件盗走2500个,经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688元。后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等人将该2500个钢管扣件销给“老高俚”(身份不详),得款8000元。被告人彭某某分得1800元,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分得4500元。

三、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伙同陈某乙、“花总”(身份不详)驾乘三轮车窜至袁某某西村镇国桥村田园壹品居工地,将堆放在该工地上的钢管扣件盗走360个,经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539元。后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等人将该360个钢管扣件销给“老高俚”,得款1100元。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各分得200元。

四、2019年9月2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驾乘三轮车窜至袁某某彬江镇郭家里一工地上,将堆放在该工地上的钢管扣件盗走900个,经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848元。后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等人将该900个钢管扣件销给“老高俚”,得款2700元。该款被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等人均分。

五、2019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驾乘三轮车窜至袁某某渥江镇润达公园里工地,在将堆放在该工地上的钢管卡子搬至三轮车上时,被值守工地的人发现,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等人即驾车逃离,后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被值守工地的人抓获案发。案发后,从其三轮车上缴获钢管卡子1310个,已返还给被害人。经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5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价格认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指认;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28072元,其中5584元系盗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中第5笔盗窃犯罪系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为64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艺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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