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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王某通盗窃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组。2004年7月1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7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1月3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通,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乡**村**组。2019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1月3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王某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王某通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453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王某通从双峰县窜至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金鼎家园小区内,两人分工合作,盗取被害人钱某某一辆车牌号为湘C*****黄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后以400元钱的价格变卖至双峰县境内。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395元。

2、202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彭某某、王某通伙同彭新(在逃)从双峰县窜至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南门口广场“好运来”KTV楼下,三人分工合作,盗取被害人万某某一辆红色陆爵牌女式摩托车,之后又在湘碱社区内盗取被害人肖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女式摩托车,然后三人驾驶盗来的摩托车返回双峰县,后将其中一辆摩托车以900元的价格变卖在双峰县境内,另一辆摩托车尚在彭新处。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万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825元,肖某某被盗的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240元。

3、2020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王某通伙同彭新从双峰县窜至湘乡市**村被害人邹某某家,三人分工合作,推开邹某某家楼道门,盗取邹某某一辆红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后以2400元的价格变卖至双峰县境内。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6075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王某通退还被害人万某某人民币1900元,退还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2200元,退还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4000元,退还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钱某某、万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王某通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王某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王某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王某通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彭某某、王某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彭某某、王某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王某通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王某通现均被羁押在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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