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90********,汉族,初中肄业,云南省兰坪县人,现住泸水市**镇“**”饭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泸水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泸水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泸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女友姬某丙到泸水市**镇**街“**烧烤摊”吃烧烤,在吃东西的时候与坐在邻桌吃烧烤的姬某甲、姬某乙产生误会,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被现场的人员劝开后,被告人彭某某从“**烧烤摊”拿了一把摊主用于剪蔬菜的剪刀再次与姬某甲、姬某乙二人对打,打斗过程中彭某某刺中姬某甲腰部一刀、刺中姬某乙左胸部一刀,姬某乙用啤酒瓶打伤了彭某某头部,双方争抢剪刀的时候彭某某的右手小指被划伤致肌腱断裂,经鉴定,被害人姬某甲、姬某乙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彭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伤情鉴定文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非法剥夺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两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在本案中二被害人的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合生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泸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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