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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某某妨害公务案起诉书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Z1091号

被告人强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4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镇**村**组。2020年4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强某某驾驶陕D*****牌照白色轿车行至本市莲湖区西二环开远门桥附近时,遇到交警莲湖大队民警吴某某、王某某、辅警张某某、张某甲例行检查。因强某某可能涉嫌酒驾,吴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将其带至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采集血液样本。到达医院后强某某拒不下车,并辱骂交警。张某甲将强某某带下车过程中,强某某用头部撞击张某甲鼻子,致张某甲鼻部出血。经鉴定,张某甲已达轻微伤。后强某某对张某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张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7、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晶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四月二十四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76*********;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材料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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