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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13人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案(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公诉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汉族,高中肄业,中共党员,河南省社旗县**街道**村原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住河南省社旗县潘河街**。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6月1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河南省社旗县红旗路**小区*号楼*室。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判决宣告后外逃,于2016年8月29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8年10月2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逮捕。

被告人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回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村。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8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住河南省社旗县**村**。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8月7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2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2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1969**,汉族,文盲,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住河南省社旗县**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8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19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住河南省社旗县**村**。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8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住河南省社旗县**村**。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8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住河南省社旗县潘河街**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住河南省社旗县**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71**5,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住河南省社旗县潘河街**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住河南省社旗县潘河街道**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19**,汉族,小学肄业,中共党员,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住河南省社旗县**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闪某某、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杜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社旗县公安局以被告人赵某、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9年1月7日、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月7日、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审查,上述3案有内在关联,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1月17日将后案合并前案审查,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杜某某、李某某等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2月19日将案件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3月18日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先后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间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一)2015年6月中旬前后,社旗县****村**村民杜某某、杜某某(已故)等户耕种的玉米苗被邻村**庄一村民放荒烧毁,经协调,**村委出面将被烧玉米苗的耕地重新补种。但补种的玉米种子比较稀疏且已错过最佳播种时间,可能会造成当年玉米减产,因此,杜某某等人到该乡政府索要赔偿,被时任该村村支书的被告人张某某和时任该村村治保主任的杜某某劝回。2015年6月22日晚上,杜某某等人到杜某某家附近询问村里对玉米苗被烧问题的处理结果,杜某某遂电话联系张某某过来解决。正在喝酒的张某某接到电话后,让赵某开车送其赶往现场,途中,张某某给被告人杜某某(系杜某某的儿子)联系让其带些人回来看看。张某某到达现场后,先后对杜某某、杜某某进行殴打,将杜某某打伤,并杨言要抄杜某某的家。之后,张某某让赵某将其送到**村口等待杜某某。杜某某接到张某某电话后,纠集被告人闪某某、“任某”(已故)等人驾车赶到该村村口与张某某会合,下车后,杜某某等从车上拿出砍刀、钢管等凶器,张某某从杜某某等人手里夺过一把砍刀并带领杜某某、闪某某等人一起到杜某某家中,持刀架在杜某某(杜某某的女儿)、张某某(杜某某的儿媳)的脖子上,让二人跪倒在地进行威胁、恐吓,并对杜某某家中茶几、窗户、推拉门等进行打砸后离开。张某某等人离开杜某某家后,又赶往杜某某家闹事,在杜某某家附近遇见闻讯开车赶回的杜某某(杜某某的儿子),又持刀、钢管等对杜某某进行殴打,将杜某某打伤。经鉴定,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杜某某家被毁损物品共价值594元。事发后,张某某将此事向社旗县**政府主要领导汇报后,指使杜某某与杜某某、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对方现金50000元(该笔款项系从**政府禁烧经费中支出),杜某某方不再追究被打砸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到案经过等书证;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1、2018年4月4日,社旗县潘河街道**村党支部委员候选人换届选举大会在村部二楼会议室举行,期间,张某某为顺利当选,组织杜某某、杜某某、陈某某、葛某某、杜某某等人在村部院里聚众造势,并到二楼会议室选举现场滋扰,给参选党员和村民代表造成心理威慑和强制,影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2、2018年4月14日,**村支部委员和支部书记换届选举大会在村部二楼会议室举行,期间,张某某为顺利当选,组织杜某某、杜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葛某某、杜某某等人在村部院里聚众造势,并到二楼会议室选举现场滋扰,给参选党员造成心理威慑和强制,影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3、**村支部委员候选人选举结束后,张某某因得票较低,先行劝说赵某(另一候选人)退出第二轮选举遭到拒绝,之后,又指使杜某某威胁、恐吓赵某退出。4、2018年5月5日,某某村进行村委会委员候选人换届选举,张某某为顺利当选,在换届选举工作组入户收发选票期间,组织杜某某、陈某某、葛某某、杜某某等跟组滋扰并公然拉票;在工作组收完选票回到村部二楼会议室汇总统计时,张某某又组织杜某某、杜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葛某某、杜某某等人到村部院里及二楼会议室选举现场聚众造势、滋扰,影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5、2018年5月12日,某某村进行村委会委员及村主任换届选举,张某某为顺利当选,在工作组入户收发选票期间,组织杜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葛某某、杜某某等跟组滋扰并公然拉票;在工作组收完选票回到村部二楼会议室汇总统计时,张某某组织杜某某、杜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葛某某、杜某某等人到村部及二楼会议室选举现场聚众造势、滋扰,影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

1、某某村“两委”换届选举材料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何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杜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葛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2013年11月前后,被告人赵某找到被告人赵某某、杜某某,商量在河南省社旗县**街(**路**路段,该路段于2012年5月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南延方向正中心位置,当时已经被社旗县**政府征用的原赵某某、杜某某(杜某某的哥哥)的耕地上堆土,以便在政府修路时索要赔偿或者卖土赚钱。之后,赵某、赵某某、杜某某每人兑钱2万元,由赵某、赵某某组织购买3万余方土堆放在**街南延方向上述位置。2015年5月,社旗县**政府开始组织修建**街南延(**路段)工程,赵某、赵某某、杜某某以该土堆为要胁,向社旗县**政府索要屯土、挪土费用共计192000元(土堆计32000方,每方6元),之后,将该土堆挪至原来位置向西30米左右位置。因赵某等人的行为导致**街南延段修建工程中断一个月左右。该192000元赔偿被赵某、赵某某、杜某某等人私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施工合同等书证;2、证人司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赵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强迫交易罪

(一) 2016年6月,社旗县**产业园项目开工建设,张某某为承建该项目工程,先威胁该项目法人代表李某某,称该项目工程必须由其进行承建,否则工程将无法施工。同时,张某某雇佣某某村村民李某某、赵某某、余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邢某某等多次到该项目先行开工建设的李某某的棚区施工现场阻拦施工,导致李某某棚区无法施工。之后,经**政府领导魏某某、黄某某等人协调,李某某等人被迫同意将该**产业园项目的工程交给张某某、杜某某承建,并由杜某某与该项目业主陈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签订了5个棚区的工棚(面积11871.15平方米)、地坪(面积20077平方米)建设承建合同,工棚合同价格每平方米34.5元,地坪合同价格每平方米12元,工程款总计650478元。杜某某承建上述工程后,又转手将工棚建设转包给贾某某、地坪建设转包给杨某某,从中赚取差价。2017年3月,因某某村村民贾某也想承建该项目地坪建设工程,与杜某某发生争执,杜某某(已判决)遂纠集杜某某等4人(已判决)持械将贾某打伤。之后,经张某某协调,杜某某赔偿贾某9万元损失并将该项目的剩余地平工程交贾某承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施工合同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 2017年3月,社旗县**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杜某某从高某某处承包社旗县第二污水处理厂(位于某某村)建筑劳务工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杜某某进驻该厂开始施工。期间,张某某、杜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杜某某、杜某某、赵某等7人在杜某某已经入驻施工的情况下,欲承包该工程牟利,并商定将该工程分成4股,张某某占1股、杜某某等6人每人半股分占剩余3股。之后,杜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杜某某、杜某某、赵某等6人一起到该污水处理厂找到高某某,并由杜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出面“商谈”,以该项目占用某某村耕地为由,威胁高某某该项目必须由其承包否则谁也干不成,之后,高某某被迫让杜某某自行找张某某、杜某某协商。之后,杜某某找到张某某、杜某某并承诺每平方米给他们提成20元钱作为“喝茶钱”,张某某、杜某某不同意并称如杜某某想承包该工程,每平方米必须抽取70元“好处费”,杜某某被迫退出工程建设。之后,高某某被迫将该污水处理厂1600平方米房屋建筑劳务以每平方米280元的价格(预算造价44.8万元)承包给张某某、杜某某等人,张某某、杜某某等又将该工程以每平方米215元的价格转包给孙某某,从中牟取差价。之后,该工程因张某某等抽成较多,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孙某某,造成2018年春节前工人因欠发工资而到**政府、社旗县**管委会集体上访,高某某又被迫通过孙某某直接支付工人工资9.5万元,孙某某也因垫资而欠下20余万元债务,走投无路下欲服毒自杀被社旗县**派出所民警劝下。止目前,高某某已向赵某某、杜某某等支付工程款43.8万元,赵某某等向孙某某支付工程款32万元,从中牟利1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施工合同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杜某某、赵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危险驾驶罪

2018年9月29日19时许,葛某某饮酒后驾驶社旗电动·27**号两轮电动车(附载葛某某、葛某某)沿**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RH**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葛某某、葛某某、葛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葛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7.15mg/100ml;悬挂社旗电动·27**号牌的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两轮轻便摩托车。2018年10月18日,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葛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葛某某、葛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闪某某、杜某某、陈某某、杜某某、葛某某、赵某、赵某某、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杜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赵某、杜某某、杜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揽他人工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杜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行为,有三名以上组成成员,纠集者相对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国家关于黑恶势力犯罪办理的有关规定,系恶势力犯罪团伙。张某某为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纠集者,杜某某、杜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杜某某为恶势力犯罪团伙的其他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杜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杜某某、葛某某等七人均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闪某某、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闪某某、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六十九的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国

检察员:吴 功

2019425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闪某某、葛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杜某某、杜某某、赵某、杜某某现羁押在社旗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杜某某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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