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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起诉书(公开版)_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乡**村**组,现住地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村租住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0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镇**村**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09月19日经本院批准,20219年9月23日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镇**村**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0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镇**村**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0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张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2日至2月2日、自2020年3月17日至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自2020年3月3日至3月18日、自2020年5月18日至6日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0日21时许,被害人吴某与同村好友陈某、沈某某等人在安顺市开发区幺铺镇新城**烧烤店吃烧烤时与邻座一女生胡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胡某某好友刘某见状后便电话邀约陈某峰、刘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某等人到该处对吴某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张某持剪刀将吴某腿部刺伤,经鉴定,吴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2.2019年6月6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蔡某某、叶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得知陈某宇将蔡某某心仪的女子陈某丽送走后,便预谋对陈王宇实施报复,于是蔡某某等人随即将陈王宇控制在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潮流形象”理发店内,并对陈某宇实施殴打。当日8时许,蔡某某、叶某某、张某逃离现场。案发后,叶某某、蔡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宇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3.2019年6月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张某、李某伙同刘某、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饮酒后行至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银行门口附近时,无事生非,将途径此处的被害人陈某建、陈某贵从驾驶的摩托车上强行拽下,并对二人实施殴打。经鉴定,陈某贵、陈某建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4.2019年8月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顺市开发区幺铺镇**卤虾烧烤店内吃宵夜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康、黄某雷、黄某、陈某健、罗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斗,期间张某持刀将陈国康左手掌杀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康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叶某某、谭某豪、胡某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陈某宇、陈某建、陈某贵、陈某康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张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非法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因琐事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鹏

检察官助理:宋智华

(此页无正文)                                      

2020年6月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张某、李某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8785341042、135754747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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