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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非法采矿案起诉书_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2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住河南省新密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9年11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注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汝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汝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7年年初至2018年年初跟随赵某甲、朱某甲(二人已判刑)等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及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在汝州市**乡**村、**村非法开釆“露头煤”。被告人张某甲受赵某甲指派从事部分管理工作,主要负责煤炭、煤渣计数、销售事宜。2017年1月15日,该矿开始以探矿名义动工采挖,汝州市国土局于1月17日、23日、26日三次下发《责令停止土地法行为通知书》。2017年3月,该矿按照汝州市政府要求进行了半个月矿坑回填工作。后该矿继续进行非法开采。汝州市矿产资源局于2017年5月和2017年8月两次对该矿进行行政处罚。2017年5月行政处罚时,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该矿负责人先后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予以签收。两次行政处罚认定该矿于2017年5月12日销售原煤1632吨,价值41616元;2017年8月17日销售原煤1600吨,价值38400元。该矿2017年10月非法采煤7321.68吨,11月非法采煤9529.96吨。2018年1月,党某某给该矿转款300万元,从该矿拉走价值150万元的原煤。2018年1月,汝州市地矿局和矿管大队查扣原煤5701.69吨,拍卖价款380606.51元。以上非法采矿价值共计19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乙、冯某甲、刘某甲、邓某甲、贺某甲、张某丙、史某家、樊某家、张某丁、党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朱某甲、赵某甲、南某甲、单某甲、秦某甲、张某戊、张某己、刘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入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雨蒙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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