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大同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捕前住大同市平城区**小区**号,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6月23日被云泉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7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大同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住大同市云冈区**小区**号,**台矿**。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8日被云泉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女,196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4196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大同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住大同市云冈区**里**号,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8日被云泉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捕前租住大同市平城区**村**排**号,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3月8日被云泉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6月23日被云泉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泉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至3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丙,采取“蚂蚁搬家”的方式,盗窃**矿原煤队生产的块煤19.81吨。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的煤炭价值人民币11687.9元。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收到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转来的赃款人民币4028元、2796元。经推算,被告人张某乙盗窃煤炭约9.3吨,鉴定价值人民币5487元;被告人张某丙盗窃煤炭8.155吨,鉴定价值人民币4811.45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甲处的煤炭系盗窃得来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去赃款。被告人李某某收购的煤炭为17.14吨,鉴定价值人民币10112.6元。案发后,各被告人均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失盗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指认材料、对案材料;价值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换算材料;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现场勘查记录、照片;扣押清单、缴款单;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四被告人也对犯罪事实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企业财物价值较较大,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上缴了赃款,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在公安机关传唤后及时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上缴了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上缴了赃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峰
检察官助理:王莹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现羁押在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被取保候审,张某乙电话159-****-****,张某丙电话158-****-****;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量刑建议书肆份;
4.起诉书贰拾柒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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