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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3人故意伤害、伪证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2028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街**委**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4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202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文化御苑小区**号楼**单元**号。曾因殴打他人,于1990年被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4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8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天德乡杨桥村**社。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某某、张某乙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某、张某乙等人在大连市金州区二十里堡街道一方天鹅湖C区祁某某的家里吃完饭后打算去外面洗澡,便叫了一辆滴滴车。张某甲等人在该小区等车的时候,正好看见孙某某驾驶的黑色尼桑轿车停在路边,误以为是自己叫的滴滴车,便坐上该车,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孙某某的朋友被害人郭某某来到现场后,张某甲、程某某等人与郭某某、孙某某互相殴打,张某甲持木棒殴打郭某某,致郭某某左手手腕受伤,经鉴定,郭某某左腕损伤致左腕月骨脱位,属轻伤二级。

公安机关于2018年2月27日将该案立为故意伤害案进行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程某某、张某乙预谋,要求二人包庇自己的犯罪行为。此后,在公安机关对程某某进行询问时,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张某甲殴打并致郭某某伤情,仍谎称是自己打伤了被害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乙进行询问时,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张某甲殴打并致郭某某伤情,仍对公安机关谎称是程某某殴打并致郭某某伤情。

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某、张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三人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张某甲、程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刑事谅解书、病情介绍表、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医院病历;

2.证人姜某某、祁某某、蒋某某、赵某某、孙某某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张某乙作为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提供虚假证明,帮助他人隐匿罪证,其行为扰乱了国家司法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岳淑豹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7442****。

2.刑事卷宗二册、光盘九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二份、函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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