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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四人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792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 ,1978年****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山区********号,住安徽省蚌埠市淮山区**小区****单元**室。因犯抢劫罪、奸淫幼女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蚌埠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公民身份号码340303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租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大院**排**号,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村**栋2**室。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6年2月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6年2月2日至2018年1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街道**村**号,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乙,男 ,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山区**镇**村**东**号,住安徽省蚌埠市淮山区**镇**广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15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6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段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6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7月5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段某甲伙同张某甲、安某某(另案处理)以租车转卖的方式骗租汽车,为了逃避打击,由张某甲出面找人专门签订租车合同。2019年5月,张某甲通过中介找到被告人张某乙,并承诺给张某乙3000元好处费,张某乙明知张某甲等人是骗租的情况下,仍提供身份证、驾驶证于2019年5月6日在福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分公司)租赁一辆别克GL8型商务车(经鉴定价值24.5444万元),并与张某甲一起将车开到蚌埠市交给段某甲以55000元的价格转卖,之后段某甲给了张某乙3000元好处费。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段某甲使用张某乙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通过安某某、张某甲在本市蜀山区**家园附近签订合同,从**合肥分公司租赁一辆GLC型(经鉴定价值38.3万元)梅塞德斯奔驰轿车,张某甲将车开到蚌埠交给段某甲。之后,段某甲与张某甲商议将车转卖,由段某甲联系中介,2019年6月6日,段某甲、张某甲、段某乙等人将奔驰车开至广西桂林的一个地下车库内,通过中介以13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李某某,张某甲还冒充张某乙身份写了份“非盗抢协议”的证明给李某某,被告人段某乙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邀约朋友马某一起帮忙将车开到桂林,提供微信账户接受李某某的转账,并分得5000元好处费。后**合肥分公司通过GPS在李某某居住的蒙山县蒙山镇找到奔驰轿车通过当地警方追回。

2019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将张某乙抓获,同年11月27日将张某甲、段某甲抓获,同年11月28日将段某乙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前科及释放证明、租赁合同等书证;2、被害单位代表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评估报告;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段某甲、张某甲涉案价值人民币62.8444万元,张某乙涉案价值人民币24.5444万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乙明知涉案车辆系犯罪所得,仍提供运输、微信账号等帮助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卫华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段某乙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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