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52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62001********,土家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9月24日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盗窃,2020年5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盗窃,2020年6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不予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平湖市**镇**小区**幢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走失主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FB0****汽车内现金36元;
2、2020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平湖市**街道**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走失主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FL0****汽车内现金10元;
3、2020年7月6日晚上18时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在平湖市**街道**地下停车库,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走失主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FG6****汽车内现金40元。
另查明,从张某甲处扣押的8.5元某某发还失主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失主叶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某某
检察官助理:陈某某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