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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济宁高新区**庄街道**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骑摩托车至济宁高新区***区*号楼*单元楼下,用备用钥匙打开被害人张某乙租住的车库门,将一台**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一块手表、一个健身包等物品秘密盗走。同年6月14日,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天慧

检察官助理:袭晓月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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