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棣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4199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无棣县**街道**村**号,现住**村。2019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转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放火罪经本院批准,由无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放火罪、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19年1月27日18时前后,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无棣县**街道**村王某某家中,在王某某家正房一楼东数第二间屋内盗窃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后将该电动车藏匿在无棣县信阳镇瓮家村北的一个户家房屋北侧处。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75元;
2、2019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无棣县**街道**村赵某某家,在赵某某家大门口西侧的一个南偏房内盗窃踏板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踏板电动车藏匿在无棣县信阳镇闫家花园村“家廉美”超市门口。后张某甲又在该超市门口盗窃了超市老板李某甲的一辆自行车,后将该自行车藏匿在无棣县**街道**村谭某某院内。经鉴定,被盗踏板电动车、自行车分别价值804元、156元。
3、2019年3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无棣县**街道**村卫生室,在该卫生室南侧的车棚内盗窃了李某乙的一辆踏板电动车,后将该踏板电动车藏匿在前桥村东部一个南北向的过道内。经鉴定,被盗踏板电动车价值460元。
4、2019年7月29日下午,张某甲将孙连喜停在庆云县徐园子乡大街上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张某甲将电动三轮骑至无棣县信阳镇信阳三路西侧,张某甲用打火机将电动三轮车座椅点燃后逃跑。经鉴定,该车价值7200元。
5、2019年7月30日凌晨,张某甲步行至姬家花园油厂门岗时,欲到门岗盗窃有价值物品,后张某甲在门岗北侧铁栅栏门翻至院内后推开门岗房门,后在门岗外侧房间的办公桌及内侧的卧室衣橱翻找物品,未发现有价值物品后翻门逃走。
6、2019年7月30日凌晨,张某甲窜至信阳镇**村苏某某家超市,张某甲将苏某某超市北侧中间房门推开后,将房间内的西瓜搬到门口车棚下的巨明牌电动三轮车上,张某甲将电动三轮车及十五个西瓜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西瓜,价值分别为1120元、105元。
7、2019年7月30日凌晨,张某甲驾驶从苏某某家偷来电动三轮车行至信阳镇**庄**村姜某某屋后时,电动车断电无法行驶,张某甲将电动三轮车丢弃在姜某某屋后,后将姜某某停在房前屋檐下的两轮自行车偷走,张某甲骑自行车行至**庄**村一修车店门口时,将自行车丢弃在修车店门口。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80元。
8、2019年7月30日凌晨,张某甲行至信阳镇**村庞某某家门口时,将庞某某家东侧偏房的房门打开,将停在房间内的脚蹬三轮车盗走,行至信阳镇姬家花园油厂东侧路口时,三轮车链条断坏,张某甲将三轮车丢弃。经鉴定,该车价值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南某某、张建业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姜某某、庞某某、苏某某、孙连喜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7.监控录像。
二、放火罪
1、2019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无棣县信阳镇**村张某丙家养猪场,张某甲从窗子进入张某丙卧室,将张某丙放在床头打火机拿走,后张某甲从窗子出来进入张某丙养猪场西侧的板房内,张某甲将地上的塑料布放到汽油三轮车上点燃,大火将张某丙摩托三轮车、保温板房顶、玻璃烧毁,后张某甲将张某丙卧室窗帘点着后逃跑。经鉴定,损失为9009元。
2、2019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将信阳镇张某乙家小卖部房门撞开,后将小卖部内的被子等物品放到货架上点燃,大火将小卖部货架上香烟、鸡蛋、食用盐、塑料桶、冰箱盖不同程度烧毁。经鉴定,被烧物品损失为3198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05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同时触犯数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峰
2020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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