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63********,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五华县人,住五华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某某的法律规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第一次退回五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五华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7时度,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云在**镇**村**,因地方问题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双方均被打伤住院治疗。经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张某云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物证;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检察官:刘仕贤
2020年5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五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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