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不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号,捕前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判决)、张某丙(已判决)在张某乙家密谋去青龙满族自治县安子岭乡田庄村拐子沟金矿偷金矿石,同日晚上张某甲、张某乙(已判决)、张某丙(已判决)组织薛某甲(已判决)、申某某(已判决)、薛某乙(已判决)、薛某丙(已判决)、薛某丁(已判决)、张某丙(已判决)、曹某甲(已判决)、曹某乙(已判决)等人,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安子岭乡田庄村拐子沟金矿,将矿上值班人员薛某戊用棉被蒙住,并将矿井内50袋左右金矿石及薛某戊一部诺基亚牌手机抢走。被抢金矿石销售后共获赃款人民币507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2020年9月14日14时40分,泸水市公安局片马边境派出所民警在岗房村二组居民家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被害人薛某戊、田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刘某某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张某丙、张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平
检察官助理 杨小利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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