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72********,汉族,大学本科学历,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住乐都区**大厦**楼**室,工作单位原海东市乐都区**医院,担任**职务。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海东市乐都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7月17日海东市乐都区监察委员会解除留置措施,同日经本院决定,被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乐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强,青海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都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乐都区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一次(时间自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10月至2019年5月任乐都区**医院**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医药器械供货商张某乙、曹某某、周某某、毛某某、贺某某、巩某某、田某某、于某某、祝某某、逯某某、许某某等人以“感谢费”、“拜年费”“回扣”为名贿赂98.5万元,数额巨大。其中:
1、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张某甲收受海东市乐都区**医药公司总经理张某乙的药品“回扣”款共32万元;拜年礼金10万元,共收受张某乙贿赂款42万元;
2、2013年至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收受**医药公司业务员曹某某拜年礼金共计9万元;
3、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张某甲收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周某某现金共计8.5万元;
4、2013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张某甲收受**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毛某某现金共计6万元;
5、2017年和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收受**有限公司总经理贺某某现金共计6万元;
6、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收受**医药有限公司董事长巩某某现金5万元;
7、2016年、2017年,被告人张某甲收受**医药公司副总经理田某某现金共计4万元;
8、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张某甲收受**医药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于某某拜年礼金共计3万元;
9、2017、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收受**有限公司法人祝某某拜年礼金共计4万元。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向祝某某退还2万元;
10、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某甲收受**印刷厂实际控制人逯某某现金共计3万元;
11、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张某甲收受原乐都区**医院许某某拜年礼金共计8万元。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向许某某退还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实施留置措施通知书,
关于乐都区**医院院长张某甲严重违法问题的调查报告,关于徐有伟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张某甲自首材料、忏悔材料,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乐监查扣〔2019〕1号海东市乐都区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通知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青海省罚没款收据,乐都区**医院付款明细帐、销售清单,营业执照、药品购销合同、法人委托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童某甲、童某乙、乜某某、张某丙、房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行贿人的陈述:行贿人张某乙、曹某某、周某某、毛某某、贺某某、巩某某、田某某、于某某、祝某某、逯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8.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菊花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
2.案卷12册、电子卷宗光盘2张;
3.起诉书8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换押证1份;
6.青海省罚没款收据1张;
7.《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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