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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危险驾驶案起诉书(公开版)_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81********,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鹤壁市**大药房法人,户籍所在地鹤壁市淇滨区,住鹤壁市淇滨区**A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豫F****小型新能源普通客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鹤大街与淇河路交叉口时,撞上道路中间护栏,又先后撞上张某乙驾驶的豫F*****号牌车、李某某驾驶的豫F*****轿车、孙某甲驾驶的豫F*****轿车,张某甲驾车继续行驶至**A区小区内,与孙某乙驾驶的豫F*****轿车相撞,张某甲弃车离开现场,随后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经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252.17mg/100ml。

案发后,张某甲赔偿了张某乙、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车辆损失。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王艳敏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频资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士华

检察官助理:邢维菁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鹤壁市淇滨区**A区**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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