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19〕24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8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镇**村*组**号,现租住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路**汽配城,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3日9时许,张某甲驾驶陕C7****号小型轿车,沿宝鸡市金台区***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村路口处时,与沿该处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受损,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系遭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光
2019年11月13日
1.被告人张某甲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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