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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某、甄某某(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安徽**酒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白龙镇****新农村**号(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白龙镇****组)。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六百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下塘镇**村**村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921209161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开发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区**办事处**社区**组**室)。被告人甄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甄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甄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货源,帮助被告人李某某从他人处购进假冒的古井系列白酒,李某某加价出售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再加价冒充真酒出售给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路“**生活超市”的汪某某。张某甲销售金额达125200元人民币,李某某销售金额达71900元人民币,甄某某销售金额达76300元(包括甄某某单独销售金额4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欲购进60箱假冒的古井贡酒五年原浆。李某某让甄某某联系好货源后,由甄某某驾驶其皖A****T面包车,在合肥市**国际附近,以240元/箱的价格,将60箱假冒的古井贡酒五年原浆出售给张某甲,后张某甲转账支付给李某某货款14400元,甄某某未参与分赃。当晚,张某甲便将该60箱假酒以420元/箱的价格出售至“小汪生活超市”汪某某处,共收汪某某酒款25200元。

2.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欲购进150箱假冒的古井贡酒五年原浆。李某某让甄某某联系好货源后,由甄某某驾驶其皖A****T号面包车,李某某驾驶其皖A****1号面包车,在合肥市**国际附近,以240元/箱的价格,将150箱假冒的古井贡酒五年原浆出售给张某甲,后张某甲转账支付给李某某货款36000元,甄某某未参与分赃。当晚,张某甲便将该150箱假酒以420元/箱的价格出售至“小汪生活超市”汪某某处,共收汪某某酒款63000元。

3.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欲购进50箱假冒的古井贡酒八年原浆。李某某让甄某某联系好货源后,由李某某驾驶其皖A****1号面包车,在合肥市**国际附近,以430元/箱的价格,将50箱假冒的古井贡酒八年原浆出售给张某甲,后张某甲转账支付给李某某货款21500元,甄某某未参与分赃。当晚,张某甲便将该50箱假酒以740元/箱的价格出售至“**生活超市”汪某某处,共收汪某某酒款37000元。

4.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甄某某,欲购进20箱假冒的古井贡酒五年原浆。甄某某联系好货源后,便驾驶其皖A****T号面包车,在合肥市瑶海区**路与**路交口附近,以20箱4400元的价格将该假酒出售给张某甲,后张某甲转账支付给甄某某货款4000元(尚欠400元未给),李某某对该二人的交易行为并不知情。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从他人处购进假冒的古井贡酒献礼版30箱,在张某乙、彭某某等人的陪同下,驾驶其皖A****1号面包车将酒送至“小汪生活超市”,正在卸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甄某某、李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1月13日,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肥东县撮镇镇**路“**生活超市”查获假冒的古井贡酒五年原浆178箱(每箱4瓶),古井贡酒八年原浆38箱(每箱4瓶)。 同年1月14日,由肥东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后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均属假冒。

涉案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限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宋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252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甄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李某某销售金额达71900元人民币,甄某某销售金额达76300元(包括甄某某单独销售金额4400元),数额较大,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甄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柯秦

2020年5月29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甄某某现均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权利从宽制度告知书》叁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6.《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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