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88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汉族,高中肄业,无业,籍贯河南省巩义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镇*村*街*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籍贯河南省新郑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甲(微信名“**又乖”、“*白”、“*的”)、李某(微信名“**喵”、“**兔”)、朱某某(微信名“*已”、“**九”,已判决)先后接受张某丙(微信名“*F”、“.”、“*豆”,已判决)的招募,在微信发布招嫖信息,为仇某某(花名“*甜”,微信名“**已停机”)、萧某某(花名“*露”,微信名“**没有快乐”)、邹某某(花名“*瑶”,微信名“*ril”)、张某乙(花名“*琪”,微信名“XXXX”)等卖淫女介绍嫖客并从中抽成渔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仇某某、萧某某、范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同案犯张某丙、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结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晓莹
检察官助理:袁 航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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